荣基金捐赠票据管理制度
2018-11-01 23:41
北京荣德利生慈善基金会捐赠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荣德利生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和基金会章程,结合基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五条  基金会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第六条  基金会收到捐赠后,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接受现金捐赠,收取的现金应及时开具捐赠票据。
(二)接受非现金损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并确认公允价值后开具捐赠票据。
第七条  下列行为,不得做为捐赠收入,且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收入,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
(六)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其他第三方的;
(七)接受的捐赠不具有公益性的;
(八)基金会形成的交换交易收入;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八条  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捐赠票据由基金会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条  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一条  基金会初次申领捐赠票据时,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部门对基金会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
第十二条  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三条  基金会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接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六条  基金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基金会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基金会财务部门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基金会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休声明资料等有关惰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妥善保管己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为5 年。
第二十二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基金会负责登记造册,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基金会己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